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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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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4日


佛山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更好地推进食品安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造成不良后果,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前款所指的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岗位职责;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间履行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各区人民政府,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全市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其他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对食品安全责任的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平公正,归口管理、层级负责的原则。

全市各级政府要明确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对因分工不明确、管理不到位而造成食品安全问题(事故)的,按政府负总责,责任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分别追究责任。

第二章 追责情形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食品安全问题(事故)的;

(二)接到食品安全问题(事故)报告后未按规定及时处理,造成问题(事故)扩大或蔓延的,或者对问题(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以及其他不按规定报送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或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和处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或者未将抽样检验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各区未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有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

(六)各区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未将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七)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条 全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食品安全问题(事故)的;

(二)接到食品安全问题(事故)报告后未按规定及时处理,造成问题(事故)扩大或蔓延的,或者对问题(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以及其他不按规定报送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或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和处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互相通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技术监督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未依法组织查处或移送的;

(七)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或说情,利用职权纵容、包庇违法行为人的;

(八)对应当受理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拖延、推诿的,故意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九)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对依法应当受理移送的案件而不受理的;

(十)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条 其他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数据或检验报告、认证报告、认证证书的;

(二)风险监测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风险监测结果的;

(三)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章 追责方式和结果运用



第八条 负有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人员有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方式有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追究处理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其他应当受到追究处理的问题,情况属实的;

(四)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五)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结论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和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受责任追究人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责令公开道歉的,其当年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和评选先进;

(二)受到停职检查、引咎辞职的,其当年不得评为称职(含称职)以上等次;所在单位分管负责人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和评选先进,单位优秀等次推荐比例减少30%;

(三)受到责令辞职、免职的,或者1年内两次(含两次)以上被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的,其当年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和评选先进,单位优秀等次推荐比例减少50%;

(四)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其年度考核按照《佛山市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办理。

受责任追究人员所在单位主动对涉及追究情形进行自查自纠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评优评先资格和推荐比例不受影响。

第四章 追责程序



第十二条 有食品安全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以下称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处分或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应当被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责任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需要给予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五条 对违法违纪的区人民政府,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由监察机关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由其他部门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对领导干部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佛山市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对于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加强与全市各级检察机关的沟通和联系。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合查处机制和案件移送机制,对有关职能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积极办理。

全市各级食安办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情况开展联合督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定义和分级标准按照《佛山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安办会同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解释。各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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